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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万顶假耐克运动帽被查扣 耐克索赔40万

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克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分别为“钩”图形及“NIKE”。2000年6月,耐克 公司享有的“NIKE”注册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7年,该公司享有的、使用在服装鞋帽上的“钩”图形注册商标和“耐克”注册商标被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耐克公司打假获赔40万元

  一家进出口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6万余顶运动帽,其中1万多顶假耐克运动帽本想蒙混过关,不料被海关工作人员发现并被查扣。耐克公司将该进出口公司告上法庭,索赔50万元。随后,进出口公司提交了一家制帽公司的委托出口协议,想要推卸侵权责任。

  6万顶运动帽1万顶是假冒耐克公司打假索赔50万元

  2009年9月3日,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60696顶棉制运动帽,其中有10464顶使用 了耐克公司享有的“NIKE”和“钩”图形注册商标。同年11月24日,黄岛海关对这批运动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青岛公司的这批10464顶棉制运 动帽侵犯了耐克公司享有的“钩”图形及“NIKE”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处罚款3.1万元。

  “青岛公司的 权行为对我们公司侵商标的声誉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我们公司为追究其侵权行为支付了5万元的律师费,还支 了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出储保管处置费用等费用。”耐克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惩罚商标违法行为,该公司要求青岛公司赔偿其损失50万 元。

  庭审中,青岛公司的代理律师辩称,2009年8月14日,该公司与一家制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帽公司)签订委托出口协议,代理其帽子的出口业 务。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制帽公司保证本次出口货物不涉及商品侵权及夹带违禁物品。“海关查扣的这批帽子正是制帽公司提供的,因此,耐克公司应追究制帽公 司的责任。”该律师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委托出口协议作为证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耐克公司的“钩”图形及“NIKE”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耐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钩”图形及“NIKE”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青岛公司出口销售的棉制运动帽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耐克品牌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国际知名度,青岛公司作为该行业的专业公司,应当对耐克品牌及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应当知道其申报出口的运动帽使用 了与耐克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价格低廉的运动帽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风险,该公司对此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青岛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 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棉制运动帽,而并未以制帽公司的名义申报出口货物,而且该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申报出口的侵权产品是由制帽公司提供 的。因此,青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此外,青岛公司的代理律师 为,认《商标法》56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前款所称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该货价值在8万元至9万元之 间,侵权人所获利益也就是两万元至3万元之间。而且该宗货物已被海关查获,并未进入市场流通,故不会对耐克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应充分考虑 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问题,考虑到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耐克公司要求赔偿50万元,明显过高。”该律师表示。

  法院认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但被告仅单方面提供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及可能获得的利 益,而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不能确定,因此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 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此案中,原告是国际知名的体育用品生产商,原告品牌及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同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无论在质量上还是价格上,原告生产的产品与青岛 海关查扣的被告的侵权产品差距明显。法院根据原告商标的价值、商标驰名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 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据此,市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发表时间:2011-07-29 17: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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